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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出台

来源:民航总局作者:佚名发布时间:2005年08月04日 浏览次数: 【字体: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出台

2005年8月2日8:42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将于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

    该规定放宽了民航业的投资准入及投资范围。根据该规定,各种所有制主体都可以投资民用航空业,包括非公有制投资主体。各种投资主体都可以投资除空中交通管制系统外的所有民用航空领域,包括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机场、服务保障及其他民用航空相关企业。

    该规定还通过附件的形式指定重要的运输航空公司和机场保持国有或国有控股。目前被确定为必须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为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此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地机场以及深圳、厦门、大连、桂林、汕头、青岛、珠海、温州、宁波9个城市的机场也被确定为必须国有或国有控股机场。

    为保证公平竞争、防止垄断和区域封锁,该规定对业内航空公司、民用运输机场及民航其他企业相互投资参股作出了诸多限制。

    根据该规定,民用机场、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不得投资运输航空公司。但是,为了促进货运发展,民用机场可以投资全货运航空公司,其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

    一家运输航空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投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地机场及深圳、厦门、大连、桂林、汕头、青岛、珠海、温州、宁波、三亚、张家界、西双版纳、晋江、烟台、九寨沟、丽江16个城市的机场或其共用航站楼,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为促进机场的建设发展,该规定对年吞吐量60万人次以下的机场投资比例不作限制。

    为在航油市场进一步引入竞争,同时防止垄断,规定鼓励国内投资主体投资航油企业,同时对业内投资大中型机场的航油销售、储运、加注作了限制。根据该规定,大中型机场投资本机场范围内的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及其设施,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还对保证行业经济安全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施行以后,1993年6月24日发布的《关于转发国内投资经营民用航空企业有关政策的函》(民航局函[1993]1023号),1998年5月22日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企业投资民用机场暂行管理办法》(民航体发[1998]101号)两个文件废止。

来源:中国民航报、中国民航新闻信息网